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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公司纠纷典型案例一

(作者:王晓洁——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具有争议的疑难问题发表了权威的意见,虽然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但代表了司法审判的方向。本文将针对纪要中提到的公司纠纷进行案例检索,以期通过对实际案例的研究对纪要中的内容作进一步理解。一、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案例一: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公司纠纷典型案例一

案件事实:2011年7月6日,华工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以公司2011年预测净利润9350万元为基础,按10.12倍PE估值,以增资后注册资本8600万元计算,确定本次增资的价格为人民币11元/元注册资本,华工公司以现金2200万元人民币对公司增资,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同日,扬锻集团公司与华工公司等就增资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股权回购第一款约定:若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或公司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大变化,华工公司有权要求扬锻集团公司回购华工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扬锻集团公司的股份,扬锻集团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收购;第二款约定回购股权价款的计算方式,第三款、第四款约定扬锻公司和11名扬锻公司原股东在回购时的相关义务。2011年11月20日,扬锻集团公司召开创立大会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新章程。之后,扬锻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华工公司遂要求扬锻集团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以现金形式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股权回购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原则而无效。

再审法院与一审和二审关于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态度截然相反,即涉对赌协议效力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股份回购条款中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除此之外,再审法院对案涉对赌协议具备履行可能性也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扬锻公司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法定程序,支付股份回购款项,其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享有的份额。案涉对赌协议无论是针对列入注册资本的注资部分还是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注资部分的回购约定,均具备法律上的履行可能。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案例二:杨春波与高明等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9641号

案件事实:杨春波起诉奇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奇观公司返还杨春波借款2072000元及利息,后奇观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奇观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案件为(2018)京0105执6529号,该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目前该案已终结执行。杨春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高明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奇观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高明和倪玲,其中高明认缴出资99万元,倪玲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8月6日。2018年1月12日,高明将其持有的奇观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邱坤范,奇观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邱坤范和倪玲。

一审法院认为:奇观公司的工商档案的记载,高明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8月6日,其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故不存在高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另外,奇观公司亦未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杨春波以高明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明作为奇观公司前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奇观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奇观公司债权人杨春波于2017年8月22日向奇观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624号民事判决书后,杨春波一审胜诉,高明在明知奇观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月12日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受让人邱坤范系高明的祖母,实际年龄达89周岁。以邱坤范的年龄,其不仅难以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相关职责,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虽高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奇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奇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高明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杨春波申请追加高明为(2018)京0105执6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吴钢军与被告赵金辉、第三人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方桔平执行异议之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2民初174号

案件事实:本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赵金辉履行六百余万元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律师费的支付义务。因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赵金辉就该两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并无可供处置的资产以抵偿债务,赵金辉未获得清偿。赵金辉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认为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吴钢军、方桔平未足额缴纳出资款,要求追加该两人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在赵金辉起诉之后,更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1年12月2日。该行为已涉嫌恶意逃避公司债务,遂依照有关规定裁定追加吴钢军、方桔平为被执行人,吴钢军和方桔平在未缴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赵金辉履行本院相关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吴钢军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观点:吴钢军、方桔平作为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2013年12月3日已确认将在2015年12月2日前分别认缴剩余2400万元及1600万元注册资金。该公司从2015年6月5日本院审理(2015)杭上民初字第949号租赁合同纠纷案后,应知晓公司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但吴钢军、方桔平作为公司股东,未在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即将到期时补足资金,充盈公司资产,履行对公司债权人偿付债务的义务,反而在2015年10月28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注册资金期限延后至2031年。吴钢军、方桔平实质是通过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以实现规避债务的目的,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案例四: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7号

案件事实:在执行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谷信托公司向二中院申请追加南宇珏为被执行人,二中院驳回了金谷信托公司的请求,金谷信托公司故向高院申请复议(现在应为执行异议之诉)。北京高院查明事实如下: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南宇珏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27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万元股权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月,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155-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浙江优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已经该裁定确认。

北京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南宇珏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南宇珏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股东出资认缴下的表决权行使

案例五: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云帆公司各股东曾约定了股权比例,分别为俞苗根出资48万元,占公司股权26.166%;梁大力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李某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10.9025%;郑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股权5.39%;华和平出资12万元,占公司股权4.361%;范甲出资8万元,占公司股权2.1805%。上述约定系云帆公司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分歧在于各股东约定的上述比例是否仅适用于各股东分取利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同时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表决权即为股东各项权利中的一项,应包含在股东权范围之内。云帆公司2010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的是股权比例,而非仅为资产收益权比例,因此云帆公司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也应遵循该股东会决议。上诉人俞苗根认为,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权比例51%,实际出资130万元,故梁大力只能行使22.1%(130/300×51%)的表决权,加上其他同意股东的股权比例,股东会决议未达到2/3以上表决权,应当无效;被上诉人梁大力认为,无论按出资比例73.53%还是按股权比例51%计算,三名同意股东的表决权均已经超过了2/3;即便按实际出资计算,其实际出资130万,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的54.62%,加上其他两位同意股东各占实际出资比例8.4%,股东会决议也超过了2/3表决权,应当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梁大力出资300万元、按股权比例51%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应是云帆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梁大力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的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梁大力在云帆公司享有的表决权数应为51%。关于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但本案中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前提。其次,无论是工商备案的或者俞苗根提供的云帆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不具有限制其表决权的依据。三、关于股权转让1、股权转让中工商登记的效力

案例六:王英林、卡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李伟革、北京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李景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高民终字第516号

案件事实:本案中,李伟革与恒亿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东海鑫业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在股权转让款支付之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李伟革与李景、卡斯特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就其占有的东海鑫业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李景和卡斯特公司,并且东海鑫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东海鑫业公司法人股东名册记载的投资者姓名或名称为:卡斯特公司出资640万元,李景出资360万元。

法院观点:恒亿盛世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与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义务,东海鑫业公司章程亦做出了修正案,确认恒亿盛世公司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权,恒亿盛世公司作为东海鑫业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只是东海鑫业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这种登记是证权性的,而不是设权性的,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效力并不受工商登记是否变更的影响。故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只不过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里优先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股权受让人的利益,根据规定合同法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本案中,李景受让股权并非恶意,从目前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伟革已将东海鑫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恒亿盛世公司,且李景亦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李伟革对东海鑫业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故李景取得东海鑫业公司36%的股权合法有效,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有权处分的角度出发,李伟革与李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

2、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七:刘春海与季玉珊股权转让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7日,季玉珊和刘春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季玉珊将所持有的源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在法律确认生效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价款。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内容一直未履行。源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2月17日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协议时,源力公司的股东为王德宝(认缴出资300万元)、季玉珊(认缴出资300万元)、阎长柱(认缴出资300万元)、孙有成(认缴出资100万元)。2013年1月8日,季玉珊又与孙有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源力公司30%的股权以对价300万元整转让给孙有成,孙有成分期付款,之后完成了变更登记。刘春海一审起诉称协议签订后,源力公司股东均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截至刘春海起诉前,季玉珊仍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季玉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付违约金7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孙有成一审述称刘春海与季玉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孙有成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无效协议。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春海、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春海与季玉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季玉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季玉珊与刘春海间协议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时一次性付清350万元股权转让款,季玉珊、孙有成间的协议则约定分期付款300万元。显然孙有成的出价低于刘春海的出价,孙有成并不具备同等条件,孙有成受让季玉珊案涉股权并非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孙有成不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的情况下,季玉珊将股权再行转让给孙有成,对于刘春海而言,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季玉珊对刘春海构成违约。“公司加法”,以法律助力公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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